内蒙古农业大学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学校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保证学校各项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系指内蒙古农业大学所属的各分党委(党总支),各职能部门,各教学、科研、教辅、附属单位主管经济、财务工作的处、科级干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学校审计部门对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因所任职务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管理活动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应履行的职责、义务进行的审计。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可以在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也可以在领导干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经济责任审计由学校组织或人事部门出具委托书,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后,由学校审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对国家及学校有关的财经法律、法规、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及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三)单位预算编制及预算执行情况;
(四)单位经费收入与经费支出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五)重要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情况;
(六)重要经济事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领导干部个人遵守财经纪律及廉洁自律的情况;
(八)需要核查的重大经济问题;
(九)其它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六条对学校经济实体负责人、后勤部门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除了审计第五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包括以下审计内容:
(一)资产、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动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与净利润的增减变动情况;
(三)债权、债务的形成与处理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税金缴纳与利润上缴情况;
(六)利润分配情况;
(七)任职期间主要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第七条学校审计部门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有关部门。遇有特殊情况,经校领导批准,也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在审计通知书送达三日后,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财务人员和所在单位相关人员参加的会议。
第九条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相关资料;
(二)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述职报告;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审计部门和审计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行使以下职权:
(一)听取有关经济责任人任职期间的经济、财务工作总结或报告,听取有关财务人员的情况反映;
(二)检查任职期间的财务收支计划、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责任审计有关的资料和财产;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审计部门在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认真执行《中国内部审计准则》。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恪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等职业道德规范,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对审计工作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必须按照审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相关人员,审计部门将提请学校纪检、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审计实施后,审计组组长(主审)负责提交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初稿,经集体讨论后形成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
第十四条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送达之日起10日内,被审计对象应当将反馈意见以书面形式报送审计部门,逾期未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五条审计组应当对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审议、修改审计报告,经审计部门负责人复核后正式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报分管校领导批准。
第十六条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正式形成后,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报送学校相关领导和组织、人事部门。
第十七条对被审计的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及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审计报告,认为应当对被审计对象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学校监察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农业大学处、科级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试行)》(内农大校发[1999]39号)同时废止。